hth.com:田飞龙《反蒙面法》来了香港能验证自己的自治能力吗?

来源:hth.com    发布时间:2026-06-30 07: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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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反修例运动延烧四月有余,至今仍维持暴力高位不退,其内部本土化动力与外部极限施压的干预力非同一般,确系1997年回归以来最大的管治性危机,也是香港民主与社会运动转向体制外及暴力化之“勇武路线”的分水岭。这一质变发生于香港回归22年之际,是“五十年不变”的中期危机与考验,是无法回避但又有迹可循且可以逐步破解的管治难题。风起于青萍之末,反修例运动正好给了“一国两制”全面体检与康复的“保健契机”。港式“反蒙面法”的出台就是因应这一危机的重要法律手段。

  港式“反蒙面法”的官方名称是《禁止蒙面规例》,是特首依据其基本法职责与《紧急状况规例条例》之法定授权,连同行政会议协商通过而制定的香港“紧急法”下的第一部行政规例。这一规例属于香港特区法律中的附属法例,以“先订立后审议”的方式先行生效,但需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呈递立法会备案审查,进行一种“否决式审议”,即只要不否决则继续生效。这一立法程序与常规性的法例制定有别,带有行政紧急立法的法律性质。

  尽管特首宣称反蒙面法出台不等于宣布紧急状态,而是基于公共安全理由的特别行政立法,但作为其法律基础的《紧急状况规例条例》则有着“香港紧急法”的法律定位,源自港英时期法律,在1967年暴动处理过程中使用过,1997年回归时通过法律适应化转化为特区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反蒙面法”是第一步,特首未来仍可依据运动暴力的升级情况制定别的类别的行政规例,甚至出台真正意义上的紧急状态有关规定法律。特首的这一行政特别立法权是基本法及香港本地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是特区政治体制之“行政主导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法10月5日生效以来,香港反修例运动的收尾环节出现两大平行发展的趋势特征:其一,者针对“港版反蒙面法”的过激反应衍生出更大规模的暴力行为;其二,运动参与人数及可持续性走低,民意支持度不断下滑,甚至会出现了政治性的“用工荒”和应急高薪招募现象。这场运动逐步呈现出“人数越少,暴力越强”的畸形特征。

  反蒙面法是特区政府依法止暴制乱的重要法律步骤,对警方现场执法提供更有力法律依据和权力,也对者的参与行为和烧的暴力行为构成一定的心理和法律威慑。不过,这只是运动收尾的初步尝试,若未来暴力持续升级,特区政府应当在“紧急法”下制定更多支持警权的行政规例,以“法律”武装一线警察,对市民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面对香港反修例运动的变质异化,国人痛心疾首,香港亦有相当数量的民众持续遭受人身与财产重大损害,有些敢怒不敢言,有些则仗义执言,挺身而出。特区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管治责任去保护市民,维护法治,阻断暴力,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

  香港法院亦觉察和衡量出这场运动严重破坏法治的极端危害性,从而连续否决反对派关于《禁止蒙面规例》延迟生效的临时禁制令申请。法官理解到这一规例是基于法律授权而作出的、旨在终结暴力与恢复法治的管治举措,延迟或禁止生效不符合香港法治的保护需求。至于反对派的司法复核申请,则需要法院更细致的审查与判断,只能审慎地延后处理。从比较法及规例本身的条文设计来看,其合宪性与合法性是可以经受考验的,反对派寻求司法复核阻断新法效力难以成功。

  这场社会运动早已不是所谓的和平理性或者公民抗命,因为这两者都严格排斥暴力犯罪。特别是公民抗命的主流传统中并不存在对暴力的宣扬、崇拜与极限实施,没有“暴力美学”的任何空间。无论是印度甘地的版本,还是美国马丁·路德·金的版本,乃至于罗尔斯等人的规范性公民抗命理论,均坚持严格的“非暴力原则”。与既往运动的“非暴力原则”相比,香港反修例运动的最大异化特征是毫无节制地使用暴力,以勇武路线完全取代和平路线。

  这场运动的另外一个显著的异化特征则在于对“法律责任”的完全漠视与回避,甚至认为“抗争无罪,造反有理”,这与公民抗命中“主动认罪,道德担当”的美德要素完全不符。故这并不是一场典型或正常的社会运动,而是一场充斥暴力犯罪与私刑泄愤欲望的社会造反与骚乱,不具有现代民主逻辑下的基本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也缺乏对社会运动基本秩序与责任美德的遵循。也因此,这绝不是周保松之类的“政治牧师”咒语连连的“黄金时代”,而是香港民主与社会运动的“黑暗时代”,是“勇武”压倒“和平”的理性崩解与倒退。

  这是香港民主民粹化与异化的典型爆发,运动本身在口号与文宣上的华丽辞藻乃至于机巧性逻辑无法洗刷破坏性的罪责:

  第一,以“民主”为名与香港几乎所有的核心价值为敌,其中尤其以破坏法治为最显著特征。别的核心价值还包括尊重他人自由权利和生命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不得霸凌弱者等。

  第二,以无序的街头民主破坏基本法保障的代议民主,以七月一日暴力占领立法会为特征。这若不是台湾“太阳花学运”的青年模仿秀,就是香港民主的自我背叛,因为立法会整体是依法民主选举产生的。

  第三,无节制地勾结外部势力,持续从事破坏国家利益的违法活动。这些活动不因为23条立法未完成而在法律上不受谴责和追惩,香港本地法律存在检控资源和空间,只是既往多有放纵。